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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财产权“准征收”现象已弥漫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成为触手可及的客观存在。财产权征收模式从“一元”向“二元”转变的需要、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诉求,是中国语境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逻辑。从法思想、法体系和法技术等层面深入考量,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宜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这不仅是提升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科学性、先进性,弥补其与实践之间张力的内在需要,更是顺应情势变迁,实现我国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体系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理性表达。就体系安排而言,我国将来编纂的行政法典宜在总则之行政活动章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之行政活动编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具体规定。

【关键词】行政法典 公益征收 “准征收” 特别牺牲 过度限制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一、引言:我国行政法典编纂须认真对待财产权“准征收”

所谓财产权“准征收”,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其主要是指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形式上的限制构成了实质上的剥夺,财产权人为此而承受了“特别的牺牲”,此时,本着妥当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需要,须对受到“特别牺牲”的当事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就此而言,在财产权“准征收”语境下,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虽无征收之名,但却有征收之实。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2年作出第一个“准征收”判决(Pennsylvania Coal Co.V.Mahon,260 U.S.393(1922))以来,以美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围绕这一议题的理论研究从未间断,并藉由大量的司法判例形成了丰富的理论体系。

从当下我国实践来看,不论是立法文本、司法案例还是国家出台的各类政策性文件,均存在大量的财产权“准征收”情形。以立法文本为例,在我国现行土地资源利用与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城乡规划、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古迹保存、公路建设、自然灾害防治、动物防疫、民用航空等领域,存在大量的财产权限制性规范。关涉这些规范中的财产权限制是否构成财产权“准征收”,无论是学理还是实务,均对此争议不断。受此影响,许多规则的设计相当粗糙,难以在实践的运行中实现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二者平衡的目标;再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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