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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司法责任制以来,检察官的职权相对加大,职权所要求的独立性也相对迫切。但是从司法责任制运行的实际情况看,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仍然受到传统领导思维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检察长既然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工作中出现任何问题,检察长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检察长必须了解检察院的每一项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对每一个案件负责。并且,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外的,检察长必须掌控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否则,就无法实现对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

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有的地方检察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环节都要向检察长(包括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并听从检察长的指示。有的地方检察院甚至逐渐恢复了检察官汇报案件和起草法律文书、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和法律文书、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案件和法律文书的传统办案模式,员额检察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除了顺向的程序性操作之外,几乎没有实体性的决定权。

然而实践证明,检察长既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负责地听取本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的汇报,也没有能力对每一个办案环节都发出正确的指示。

所谓的“把关”即审批案件往往流于形式,变为一种机械的工作流程,特别是通过网络进行审批,发现问题的可能性不大。与此同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没有决定权,也就没有责任担当的意识,没有提高办案水平的动力,检察官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初期的期望和热忱逐渐冷却。

如此,不仅可能使司法责任制落不到实处,而且可能使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丧失主体自觉,忘却自己的职权和责任,丢失依法能动履职的动力源泉,从根本上动摇检察一体化的根基。在强调检察一体化的同时,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的职权界分,真正从思想上解决放权给检察官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实行司法责任制,就必须实实在在地放权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这是因为,一方面,“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的原则,要求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就应当赋予检察官对案件一定的决定权和裁量权,使检察官能够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另一方面,权力最本质的特征是作出决定的选择权,而不仅仅是从事某项活动。作出决定意味着主行为体有选择的自由。只能这样、不能那样,就不能叫作出决定。如果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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